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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研究 网络著作权侵权承担何种责任

发布时间:2022年02月05日 来源:北京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律师
[导读]: 宋律师,北京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律师,现执业于宋,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

宋律师,北京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律师,现执业于宋,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研究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著作权的保护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二十世纪末,计算机网络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应用和快速发展,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互联网作为一种媒体,令以数字技术为标志的作品的创作、传播、保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著作权的保护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二十世纪末,计算机网络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应用和快速发展,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互联网作为一种媒体,令以数字技术为标志的作品的创作、传播、保护、规制较传统作品发生深刻变化。现实生活中有多少现象,网络世界就会折射多少问题。有关数字网络的侵权活动日益扩展,网络著作权的纠纷随之而起,且大量涌现。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

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无疑多属于电子证据,对电子证据的研究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有利于大量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解决。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问题解决好了,才能尽可能地还原事情的真相,准确适用法律。在这个数字化的时代里,电子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的作用日益显著。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实现无纸化,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就成了解决这些全新实体法律问题的关键环节。另一方面,有助于信息技术进步。信息技术将电子证据纳入研究的视野,同时电子证据研究的深入也会推动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不可抵赖性等诸多标准,也是信息技术在其发展过程中急待解决的问题。为了使电子证据具备法律上的证据资格,克服它固有的缺陷,必然会促进信息技术的改进。

一、电子证据及其可采性

电子证据的涵义

学界对电子证据的表述众说纷坛,有;计算机证据;、;数据电文证据;、;网络证据;等诸多称谓。不同的表述方式从不同的侧面描述了电子技术以及网络环境下的这一新兴证据的多维属性。

广义的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是借助于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①这一界定至少包括三层含义:第一,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电子是指在技术上具有电的、光的、电磁的或数字的类似性能。第二,电子证据是借助于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不仅包括计算机设备,还包括录影机、摄像机等电子设备形式。第三,电子证据既包括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一切材料,还包括它的派生物。比如将计算机内部的内容打印在纸面上,这时不能单纯认为它是普通的书证。如果这种文件不具有独立性,而需要与计算机内部的信息核对一致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它就是一种电子证据的派生证据。按照电子档案学的观点,要确保一个电子档案的齐全完整,应该将电子档案运行的整个系统一齐保存。这实际上是把电子记录的软件系统和硬件系统视为一体,用硬件管理的观念来管理软件。以计算机为例,将一个计算机系统保存并提交法庭是十分繁琐和不容易操作的。那么将它打印以纸面的形式表现于外这也不与证据法学矛盾,它只是一种;将不能感知的原始电子证据转换为可以感知的派生证据;的简易方法,并没有抹杀电子证据记录的完整性。就如同在传统证据中将不能提交到法庭的物证,用照片的方式固定下来,并不丧失它的证明价值和原有的证据属性。

本文探讨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证据,为求精准采用狭义的概念,即存储于计算机或因计算机系统运行而生的、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证据。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保存在磁性介质、光盘或者计算机以及类似设备中的电子数据,数字化图像、录像或者音频文件,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等。就网络著作权侵权而言以前两种为最主要的证据类型。

电子证据的可采性

有人称电子证据为;高科技形式的普通证据;。说它是;高科技;是因为它离不开现代的高科技网络;说它;普通;是因为它属于不可或缺的经常被使用的证据,同普通的物证、书证一样让人离不开。

按照证据法的理论,判断一种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在司法活动中运用,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它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资格,即证据的可采性。一项证据具备了可采性也就是符合了可以让法庭审判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也就具备了证明资格,可以被准许进入司法程序或审判程序。

证据的可采性有三个判断标准,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案也一直秉承这三个标准。这三个标准同样也应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电子证据。

1.客观性标准

客观性标准也可以称为真实性标准,是指一切证据都应该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②。由于电子证据赖以存在的计算机系统极易受到攻击和破坏,而且电子文件的篡改是不留痕迹的,因此电子证据客观性的落实,应该从侵权作品上传下载的网络工具运行的可靠性角度入手,包括网络系统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以及电子文件系统是否被篡改等。但是,这只要求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而不是绝对的真实,这是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任何计算机网络技术都有缺陷,都不可能绝对的防止被攻击和篡改。因此,是否具有真实性是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具有多大程度上的真实性问题则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2.关联性标准

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要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有争议的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它是证据的自然属性。关联性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它与传统的证据并无太大区别,同时也是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问题。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这些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这主要包括:提交的电子证据要证明什么;电子证据对解决侵权案件是不是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二是这些证据是否能够把虚拟的网络世界与现实生活对应起来,比如经常使用特定网名的侵权作品的作者,到底是谁。

3.合法性标准

合法性是指证据搜集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方式、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性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是证据的社会属性。合法性的审查涉及证据提供主体是否合法、证据体现的形式是否合法以及证据搜集的方法是否合法等。由于在网络上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很大程度上属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范围,那么搜集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关键问题。因此一方面要完善电子证据立法,强调电子证据在生成、提取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另一方面,对于因不合法而取得的足以影响他人的某一重大利益的电子证据要坚决予以排除。







著作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著作权的保护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二十世纪末,计算机网络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应用和快速发展,人类进入了信息时代。互联网作为一种媒体,令以数字技术为标志的作品的创作、传播、保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举证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第7条又对其做了灵活的规定,即在没有具体规定时,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的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举证。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电子证据同样适用该规则,在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同时,要充分考量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即网络著作权侵权不同于普通的著作权侵权,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属于举证困难的弱势群体,应当按照互联网管理的相关规定,准确的分配举证。

权利人的举证

首先,权利人要证明自己就是著作权被侵害的对象。这包括身份证明以及著作权权属证明。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此时权利人需要举出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据。如果权利人使用网名,还应该申请法院对涉及侵权记载的网络服务器进行保全和调查取证,以便能够从服务器中的资料记载,证明自己就是该权利人。如果是委托作品还要举出合同或其他著作权权属证明的文件。其次,权利人要举证证明侵权事实。比如网站上记载的侵犯著作权的文章,未经授权传播转载的网站链接以及转载情况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应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这三项证明正是权利人举证的范围。

被诉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

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任何人都能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只要提供信息且向网络发布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另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者,即为网络提供信息传输中介服务的当事人。根据其对网上所传播信息实际监控能力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类:一是接入服务提供者IAP,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径、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的主体。二是网络平台提供者IPP,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和自己发送的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向IPP索要著作权侵权的申请人的原始材料,按照商业惯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拒绝提供,为用户保密。但是如果权利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合理的分配举证。

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2006年7月新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这些规定都从法律上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以及不作为的法律后果。








网络著作权侵权承担何种责任

随着网络的进步,网络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那么你对网络著作权了解多少呢网络著作权侵权承担何种呢将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这方面得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承担何种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行政以及刑事。


1、民事。民事的承担方式包括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行政。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刑事。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二、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1、法定性


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因为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变化,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一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可以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的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


2、地域性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3、专有性


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心。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不用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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